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至
- 被告
- 黃然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告
- 黃宣懷
- 輔佐人
- 黃模春
- 選任辯護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熊峻毅
- 被告
- 彭桂玲
- 被告
- 黃汶琇
- 被告
- 彭錦鉅
- 被告
- 謝美慧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第7496號、第7603號、第7604號、第9278號、第1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冠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然宗、黃宣懷、熊峻毅、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冠至明知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詐欺集團,係供詐欺集團得以操作電腦設備之方式,發送積欠電信費用或郵包未領等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起向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3 號2 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信)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洪新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並於申請路由後,再跟偉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TEWAY ,並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SKYPE 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運行維護之技術支撐及服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行操作電腦設備進行改號、發送郵件未領等之詐騙語音透過周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周冠至再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如下所示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周冠至以上開方式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被叫經由網關-992186_joly、86CLI_joly)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周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佯裝大陸地區法院發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
㈡周冠至於100 年間,提供IP:174.139.16.250(起訴書誤載為74.139.16.250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VOS 軟交換系統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迅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5 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 號門」遭越南公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由越南公安扣得手提電腦6 臺、隨身碟6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應予更正)、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 顆等物,並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2 月、2 年、2 年、2 年、2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驅逐出境,返臺時為警拘提到案;復認時機成熟,於100 年6 月9日持搜索票、拘票,拘獲周冠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預備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周冠至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冠至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冠至對之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並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證,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劉小佳、程从電、沈貞姬、單秀珍之公安詢問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各1 份、立案決定書2 份、接受案件回執單、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4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56 頁至第458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473 頁、第475 頁、第476 頁、第454 頁、第455 頁、第459 頁至第463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4 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李官琳、駱世琼(起訴書誤載為駱世諒,應予更正)、楊秉芬、李雁鵬、譚小琼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立案決定書2 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2 紙、受害人電話核查反饋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轉帳憑條各3 份、中國銀行經辦交易單、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各1 份、取款回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2 頁至第424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36 頁至第439 頁、第448 頁至第450 頁、第413 頁、第440 頁、第441 頁、第414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5 頁至第428 頁、第434 頁、第451 頁、第452 頁)。
㈡被告周冠至固辯稱:不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僅單純提供話務、收取費用云云,然被告周冠至於宏遠公司任職多年,對於網路相關資訊知之甚詳,且被告周冠至前於99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被告周冠至對於時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電話實行詐騙行為之模式,實難推諉不知。復觀之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主叫號碼(網路電話號碼)與呼出主叫號碼(即來電顯示號碼)不一,有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53 頁),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周冠至所提供VOS軟交換系統,該等詐欺集團均更改其原有之來電顯示號碼,衡與一般正常使用網路電話用戶不同,被告周冠至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冠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周冠至上開所犯,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網路電信設備予他人之行為,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被告周冠至之轉接網路話務平臺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周冠至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周冠至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冠至與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周冠至僅屬幫助犯,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所犯法條變更如上,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6 頁),業予其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其為充分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周冠至係各以一次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冠至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發生之時間均在100 年4 月8 日前,上開案件猶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周冠至所犯之本案,均非屬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周冠至所犯之本案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周冠至上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冠至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周冠至屬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至係屬直接詐取財物之人,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亦損我國形象,雖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惟其前甫因提供電信設備予另詐欺集團而遭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其自承,猶違犯本件,顯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因提供網路電信設備而獲有利益,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冠至所有用以或預備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反面、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冠至所有,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周冠至個人或其家人使用之設備或物品,或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周冠至直接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㈧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周冠至正值青年,不思奮進工作,竟循此惡劣方式獲致財物,此舉除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並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嚴重震攝,怙惡難恕,又其提供詐欺網路流,致使該類犯罪難以根絕,且本案係國際公約明列應予加強打擊之跨國組織犯罪,而其上開所為已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請求對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周冠至雖有如前揭理由欄貳、三、㈣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惟咸難以遽認被告周冠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因認尚無對其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與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所涉詐欺取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熊峻毅、施柏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蔡英雄、張青淞、陳麗妮、廖分眞(起訴書誤載為廖分真,均應予更正)、林良凡、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洪幗蔓、周玉玲(上10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在案)、陳靜怡、劉文雄(上2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在案)、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及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之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年籍不詳者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告蔡英雄、張青淞、陳麗妮、廖分眞、林良凡、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洪幗蔓、周玉玲、陳靜怡、劉文雄、李春賢、黃浩齊、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被告周冠至、黃然宗、黃宣懷、熊峻毅、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志賢、施柏揚、謝美慧、林炯文、何國禎、周尚熙等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底,由被告黃宣懷提供對應落地或路由,或由被告周冠至向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3 號2 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洪新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架設網路電話平臺(群呼及VOS 系統),再由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分別使用被告彭桂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彭桂玲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彭桂玲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黃汶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汶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彭錦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彭錦鉅中國信託帳戶)及支付費用事宜,被告黃然宗則負責申請及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再由系統商謝志賢、熊峻毅、林炯文、周尚熙等負責網路詐騙電話之資金及路由部分遠端管理、調度等,被告謝美慧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之網路電話話務、話費結算開銷、營收及洽談網路電話對接事宜,被告施柏揚、謝明勳、譚駿提則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協助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語音、路由等事由,渠等以上揭網路路由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術:
㈠周冠至於100 年間,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統商,該系統商再將周冠至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提供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周冠至上開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之帳號、密碼後,即由李春賢負責管理,石聖偉負責管理上揭網站,並由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並以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群呼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透過周冠至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將語音檔傳送至被害人,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許智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吳天華、江宇勛、黃浩齊,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即曾啟忠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等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每詐騙成功1 件可就詐騙所得金額抽傭6%或7%不等計酬。
㈡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並架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6號10樓,再由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 0000-00-00.139.26.170 ,應予更正)予陳靜怡、劉文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0 年4 月20日陳靜怡、劉文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84 使用謝志賢所提供上開主IP:173.231.28.3 4之VOS 軟交換系統,陳靜怡、劉文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在不詳地點擔任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不詳地點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洩遭人冒用,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陳靜怡、劉文雄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金融局主任,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
㈢自100 年5 月起,由蔡英雄出資,在臺中市○○區○○路622 號7 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14.38.105.202 at 0000-00-00、IP:114.38.108.2 at0000-00-00 ,應予更正)予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3日、14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2使用謝志賢所提供之上開VOS 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麗妮、廖分眞、林良凡、洪幗蔓、周玉玲即佯稱為法院執行處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行按數字鍵9 查證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迅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二線人員月薪4 萬元不等。
㈣因認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就李春賢、劉文雄、蔡英雄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據。訊據被告周冠至固坦言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之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使用其VOS 軟交換系統,被告黃然宗不否認代向被告周冠至申請路由,被告熊峻毅坦言提供被告周冠至之VOS 軟交換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宣懷不否認被告周冠至向其申請路由,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予被告周冠至,然均堅決否認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或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冠至辯稱: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之IP並未使用伊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等語,被告黃然宗辯稱:伊係受被告周冠至委託申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路由,並沒有幫被告周冠至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對接進行維護等工作等語;被告黃宣懷辯稱:被告周冠至跟伊申請話務時,並未說明內容,伊提供服務並不會知悉客戶之通話內容等語;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辯稱:伊僅提供帳戶予被告周冠至,但不知道被告周冠至從事何事,尚無上開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被告謝美慧辯稱:伊僅係協助被告謝志賢寫信至國外電信公司詢問網路電話,此並非犯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至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五所示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部分:
⑴被告周冠至提供其所有之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使用,而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得手等情,有證人李春賢、曾啟忠、石聖偉、許智偉、吳天華、黃浩齊、江宇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201 頁至第211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第236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並有自證人石聖偉扣得隨身碟中查得列印孔子廟發射器之網頁1 份附卷足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361 頁)。
⑵然查,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除上開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外,尚有使用沒事查話費(IP:180.178.56.234 )、金錢豹發射(網址:winner-d34.songtask55688.info )、阿飛(IP:174.139.136.210 )、痕才就手(IP:173.236.49.254)、靜查話費(IP:98.126.61.203 )等多個群呼IP,業據證人石聖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62頁、第82頁),並有自證人石聖偉查扣之隨身碟列印上開IP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遍查全卷,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IP進行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是否即係使用上開IP:174. 139.26.170 (「孔子發射用」)並透過被告周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均無從得知,且公訴人亦表示:李春賢所使用多個群呼系統去詐騙附表五之被害人,IP:174.139.26.170是其中1 個群呼系統,我們沒有辦法認定這些被害人是因為哪個群呼系統而受害的,亦無法證明附表五之何位被害人,係李春賢所屬詐騙集團使用IP:174.139.26.170去詐騙,因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是警方在查獲李春賢所屬詐騙集團的手抄資料查得,並不是從路由系統中查出來的,但我們知道李春賢所屬詐騙集團有使用這個IP去詐騙,只是無法證明使用上開IP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5 頁反面)。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至提供VOS 軟系統交換之話務平臺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詐騙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使用,難認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周冠至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予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關連性。公訴人認為被告周冠至與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
⒉關於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被告周冠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伊都沒有參與,伊不知道被告蔡英雄為何人,IP:114.38.105.202、IP:114.38.108.2均非伊所有,上開IP為被告蔡英雄所有,但他們註冊在被告謝志賢的VOS 上,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反面、第90頁),亦據被告謝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犯罪事實伊認罪,伊知道伊所提供的IP:173.231.28.34 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但伊並未與被告周冠至有任何聯繫,上開犯罪事實的IP係伊一人所有,與被告周冠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反面),而公訴人就被告周冠至、謝志賢上開所述在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依被告周冠至、謝志賢前開供述,被告周冠至與被告謝志賢、施柏揚等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況遍查全卷,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周冠至與被告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間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之情;又被告周冠至僅係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電信設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至就被告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犯行。從而,檢察官泛指本件起訴之被告周冠至與謝志賢、施柏揚、蔡英雄、張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陳麗妮、洪幗蔓、陳靜怡、劉文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所有犯行負責,為共同正犯,實屬率斷。
㈡被告黃然宗部分:被告黃然宗曾代被告周冠至向全網通公司申請路由等業務一情,為被告黃然宗所自承,並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卷三第76頁),堪可認定。惟公訴人表示被告黃然宗上開所申請全網通公司路由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黃然宗申請之全網通公司路由是否即為被告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路由,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已有未明。再由被告黃然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冠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 年5 月4 日16時7分40秒,被告黃然宗所傳送之簡訊為「我已經問了,是詐騙的話務,所以先停掉了」等語,同日16時8 分50秒被告周冠至傳送至被告黃然宗之簡訊內容為「他為什麼知道」等語,同日16時10分21秒被告黃然宗傳送予被告周冠至之簡訊內容為「有監聽到內容」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卷一第87頁),又被告黃然宗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0 年5 月4 日17時14分許與被告周冠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周冠至:不是都一樣話務。被告黃然宗:我不知道,你這個到底是不詐騙的,應該不是吧?被告周冠至:我跟你說,基本上你要知道客戶音檔內容,我們就要去聽,他們送什麼音檔內容,我不知道。被告黃然宗:嗯。被告周冠至:電腦群發都一樣。被告黃然宗:他是怕內容有爭議,我就1 分鐘就掛掉。被告周冠至:不行啦。被告黃然宗:我沒辦法,他說有聽到法院。被告周冠至:你把被叫號碼給我。我就可以停。被告黃然宗:你這是收大陸話務嗎?被告周冠至:網吧那邊下的,人家會給0.035 ,我還要講明白嗎?被告黃然宗:對啦,我知道,確定一下。被告周冠至:我不知道音檔內容。被告黃然宗:嗯,我知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可知被告黃然宗於知悉其與被告周冠至所申請路由遭詐欺集團為詐騙語音傳送之用,隨即將之停止提供,其後並再三詢問被告周冠至是否提供話務平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黃然宗不知其代被告周冠至申請之路由是否供詐欺集團使用,難認被告黃然宗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意圖。
㈢被告黃宣懷部分:被告周冠至自100 年3 月1 日始向被告黃宣懷申請路由使用,且被告周冠至係由IP:202.181.136.250 、IP:174.139.254.226 、IP:114.199.79.41 、IP:98.126.196.26 將通話封包接至被告黃宣懷話務路由器一情,為被告黃宣懷所是承(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卷一第176 頁),並有被告周冠至登錄網頁畫面2 紙附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卷一第178 頁、第181 頁),然被告周冠至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之IP,並無證據證明係使用被告黃宣懷所提供之路由設備,且公訴人亦表示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使用到被告黃宣懷所提供之路由(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反面),亦難僅以被告周冠至之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使用被告黃宣懷之路由設備遽論被告黃宣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
㈣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部分:
⒈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周冠至存領、收付其提供詐欺集團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之相關話務費用一節,為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所供承不諱,堪可信實。惟被告周冠至係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其提供詐欺集團話務費用,並非以之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非屬直接用以詐欺取財,該等帳戶之提供已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檢察官以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認與被告周冠至係前述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
⒉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分為被告周冠至之配偶、具有特殊交誼之友人及妻弟,參諸我國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商者長期使用配偶或親友名義之帳戶之情形實甚常見,其原因縱不一而足,然多半係因配偶或與該名親友間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故願提供己有之帳戶便於他方存、提款使用,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予配偶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者多半即未再逐一細究該等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本件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係將其等上開帳戶供被告周冠至存領、收付其經營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之相關話務費用使用,是被告周冠至勢須經常利用該等帳戶存提款或轉帳、匯款,或須經常要求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亦不過為被告周冠至利用該等帳戶之常態行為,當亦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即必然知悉被告周冠至使用上開等帳戶收取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之相關話務費用有何異樣或有何不法之行為。更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至有使用彭桂玲中國信託帳戶、彭桂玲渣打銀行帳戶、黃汶琇中國信託帳戶、彭錦鉅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所支付使用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費用。
⒊基上,足認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縱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被告周冠至存款,且繼之將款項領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至有使用上開等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所繳付之話務費用,且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主觀上既認該等行為僅為供被告周冠至收取網路話務之用,其等欠缺本件之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則甚為明確。
㈤被告熊峻毅部分:被告熊峻毅固坦言提供被告周冠至之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熊峻毅供稱:本案起訴之詐欺集團並非使用伊所提供之群呼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熊峻毅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施柏揚分別僅係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電信設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李春賢、被告蔡英雄、劉文雄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熊峻毅提供被告周冠至或謝志賢之VOS 軟交換系統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及李春賢、劉文雄、蔡英雄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執被告熊峻毅上開自白逕認其有何本件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被告謝美慧部分:
⒈被告謝美慧辯稱:伊僅係協助被告謝志賢寫信至國外電信公司詢問網路電話,此並非犯法行為云云。然被告謝美慧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0 年5 月間開始擔任被告謝志賢之記帳,,每日告訴被告謝志賢網路電話收費多少,他個人債務支出、電話線的成本支出,以客人使用之話費計算,電腦系統會跑出來一天營收量,由被告謝志賢向他的客戶收費,沒有報表及單據,都是謝明勳口頭告知1 天的總金額,伊負責每日收取現金及記帳,還要幫被告謝志賢支出他的開銷,被告謝志賢告知如果有賺錢,1 個月會給伊5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告謝志賢申請電信網路電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46 頁),被告謝美慧代被告謝志賢向電信業者申請路由及為被告謝志賢處理提供話務所收取之電信費用、人事薪資一情,堪可認定。且由被告謝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美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謝美慧:我跟你講,現在大頭說要作路由。他要跟我拿200 線啦!被告謝志賢:嗯。被告謝美慧:這樣你知道嗎?被告謝志賢:他沒有機器怎麼作路由?被告謝美慧:他的客戶自己有機器啦。被告謝志賢:然後呢?被告謝美慧:他要200條線,我已經給他了。被告謝志賢:多少錢1分鐘?被告謝美慧:2.8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33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得知,被告謝美慧非僅處理被告謝志賢帳務、申請路由事宜,甚且亦參與對外提供路由線路等事宜。另觀之被告謝志賢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謝美慧持用上開門號於100 年4 月10日20時51分許、100 年4 月12日16時41分許、100 年4 月14日17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美慧與被告謝志賢談及路由設備等事宜之際,均改以英文對談,甚且被告謝志賢100 年4 月10日20時51分許於通話中以英文向被告謝美慧表示:「我自己找,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如果你要講的話,講英文,OK!」,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謝美慧對於其上開為被告謝志賢處理事宜均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有一節,有所認識,被告謝美慧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謝志賢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予詐欺集團云云,要無可信。
⒉惟被告謝志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3 至4 條路由,其中有2 條路由係被告謝美慧幫伊申請,伊自己申請的路由後面有註明巴顯及ADV ,被告謝美慧幫伊申請的則顯示NICKY,詐欺集團透過伊VOS 連接到路由,伊沒有設定使用哪一條路由,所以無法得知上開2 詐欺集團撥打的電話是使用那一條路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反面),而由被告謝志賢所提供之VOS3000 伺服器100 年4 月20日、5 月13日、14日之歷史話單中,被告劉文雄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謝志賢VOS 軟交換系統之路由,僅於100 年5 月13日16時56分許該通顯示為「巴顯」,其餘均未顯示路由,有上開歷史話單可證(見100 年7496號偵查卷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文雄、蔡英雄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曾使用被告謝美慧代被告謝志賢所申請之路由,抑或被告謝美慧所申請之路由與被告劉文雄、蔡英雄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具有何等關連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志賢提供委請被告謝美慧申請路由予被告劉文雄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謝美慧固有幫被告謝志賢管理帳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美慧管理之帳務有上開二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話務費用,基此,難認被告謝美慧有參與被告謝志賢幫助上開二詐欺集團之犯行。
㈦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李春賢、被告劉文雄、蔡英雄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其等幕後首謀或出資之人、據點、成員、設備、詐騙內容各不同,認乃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指明被告周冠至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予李春賢、劉文雄、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有罪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本不受公訴人之拘束,始屬妥適而不相扞格,故本院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冠至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予李春賢、劉文雄、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無罪,而非僅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大 陸│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 │被害人│ │ │單位人民幣│ │ │姓 名│ │ │) │ ├──┼───┼──────┼─────────────────────────┼─────┤ │ 1 │劉小佳│99年8月13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法院人員,稱其│9,868元 │ │ │ │ │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積欠信用卡費未繳,要凍結帳戶,故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 │ │ │ │ │術。 │ │ ├──┼───┼──────┼─────────────────────────┼─────┤ │ 2 │程从電│99年8月9日 │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3 萬3,000 │ │ │ │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積欠銀行款項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元 │ │ │ │ │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 │ │ │ │安人員,告知被害人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來洗錢後,復將電│ │ │ │ │ │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詐稱係劉科長,要求其等將錢存│ │ │ │ │ │入指定帳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 │ │ │ │ │術。 │ │ ├──┼───┼──────┼─────────────────────────┼─────┤ │ 3 │沈貞姬│99年8月5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公安人員,│25萬元 │ │ │ │ │稱其信用卡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4 │單秀珍│99年8月21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公安人員,│4 萬5,621 │ │ │ │ │稱其帳號不安全,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元 │ │ │ │ │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附表二】 ┌──┬───┬──────┬─────────────────────────┬─────┐ │編號│大 陸│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所得 │ │ │被害人│ │ │(單位:人│ │ │姓 名│ │ │民幣) │ ├──┼───┼──────┼─────────────────────────┼─────┤ │ 1 │李官琳│100 年3 月26│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撥打電向被害人佯稱為法院人員,│1萬1,000元│ │ │ │日 │經被害人謊稱其涉嫌走私、販毒,其同夥已被抓後,旋將│ │ │ │ │ │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 │ │ │ │ │為公安局執法中心,向被害人表示需核查被害人資金才能│ │ │ │ │ │洗清嫌疑,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 │ │ │ │ │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2 │駱世琼│100年4月5日 │第一線假冒電信人員佯稱被害人所申請的電話費尚未繳納│2萬3,000元│ │ │(起訴│ │,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警察,向被│ │ │ │書誤載│ │害人表示身分遭冒用將違反走私、販毒,案子移到檢察院│ │ │ │為駱世│ │,再電話轉接至第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表示│ │ │ │諒,應│ │需核查被害人資金才能洗清嫌疑,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指│ │ │ │予更正│ │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 │ │ │ ├──┼───┼──────┼─────────────────────────┼─────┤ │ 3 │楊秉芬│100 年3 月25│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2萬1,000元│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信用卡遭盜刷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 │ │ │ │ │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 │ │ │ │安人員,告知被害人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來洗錢後,復將電│ │ │ │ │ │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其│ │ │ │ │ │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 │ │ │ │ │同實施詐術。 │ │ ├──┼───┼──────┼─────────────────────────┼─────┤ │ 4 │李雁鵬│100 年3 月30│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6,000元 │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有傳票未領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 │ │ │ │ │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 │ │ │ │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販毒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 │ │ │ │ │人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 │ │ │ │ │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5 │譚小琼│100 年3 月29│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5萬6,000元│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有傳票未領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 │ │ │ │ │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 │ │ │ │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後,要求其至金融提款機操作│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以此系統性之│ │ │ │ │ │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 臺│①被告周冠至所有,供被告周冠至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②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63號4 樓之1 查扣 │ │ 2 │無線AP │1 臺│ │ ├──┼─────────┼──┤ │ │ 3 │行動電話 │3 支│ │ ├──┼─────────┼──┤ │ │ 4 │Gateway │2 臺│ │ ├──┼─────────┼──┼─────────────────────────────┤ │ 5 │電腦主機 │1 臺│①被告周冠至所有,供被告周冠至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 ├──┼─────────┼──┤②在車牌號碼2198-HC自小客車上所查扣 │ │ 6 │Gateway │2 臺│ │ ├──┼─────────┼──┼─────────────────────────────┤ │ 7 │電腦主機 │1 臺│①被告周冠至所有,供被告周冠至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電腦安裝VOS2009(114.199.79.41)軟交換系統。 │ │ │ │ │③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31樓查扣 │ ├──┼─────────┼──┼─────────────────────────────┤ │ 8 │集線器(SWITCH ) │1 臺│①被告周冠至所有,供被告周冠至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31樓查扣 │ └──┴─────────┴──┴─────────────────────────────┘ 【附表四】 ┌──┬───┬────────┬─────────────────────────────┐ │編號│所有人│ 查扣地點 │ 扣案物 │ │ │持有人│ │ │ ├──┼───┼────────┼─────────────────────────────┤ │ 1 │周冠至│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電腦主機1 臺、記事本1 本、筆記本2 本、卷宗1 本、硬碟3 個、│ │ │ │一街65巷63號4樓 │隨身碟2 支、印鑑3 個、私章24個、卡貼1 張、威寶電信SIM 卡1 │ │ │ │之1 │張、名片1 張、資料1 疊、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2 │ │車牌號碼2198-HC │公司章19個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3 │ │臺北市內湖區陽光│電腦5臺、集線器2臺 │ │ │ │街250號6樓 │ │ ├──┼───┼────────┼─────────────────────────────┤ │ 4 │彭錦鉅│桃園縣楊梅市信義│行動電話1支 │ │ │ │街73號 │ │ ├──┼───┼────────┼─────────────────────────────┤ │ 5 │彭桂玲│桃園縣國際路2段 │筆記本2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手機1支 │ │ │ │207巷12號 │ │ ├──┼───┼────────┼─────────────────────────────┤ │ 6 │李恆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繳費證明8 張、合約書6 份、客戶資本資料5 份 │ │ │ │路3段50巷3號2樓 │ │ │ │ │(宏遠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7 │黃然宗│新北市新店區寶興│電子寄信資料9張、委託書1張 │ │ │ │路45巷8弄3號2樓 │ │ ├──┼───┼────────┼─────────────────────────────┤ │ 8 │黃宣懷│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 │ │北路2段20巷23號4│ │ │ │ │樓 │ │ ├──┤ ├────────┼─────────────────────────────┤ │ 9 │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 │ │ │ │路1段175號13樓 │ │ ├──┼───┼────────┼─────────────────────────────┤ │ 10 │熊峻毅│臺中市豐原區豐北│主機2臺、IP分享器2部 │ │ │ │街323巷6號 │ │ ├──┤ ├────────┼─────────────────────────────┤ │ 11 │ │桃園縣桃園市大業│筆記型電腦2 臺、隨身碟2 支、閘道器2 臺、護照1 本、臺灣居民│ │ │ │路1段338號2樓、 │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第一銀行存摺簿1 本、郵局存摺1 本、筆記│ │ │ │車牌號碼8576-JV │本1 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金融卡│ │ │ │號自用小客車、 │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平版電腦1 臺│ │ │ │車牌號碼2189-HC │、行動電話9 支、便條紙1 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 張、無線網│ │ │ │號自小客車 │卡1 支、SIM 卡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無線網卡申請書1 張│ │ │ │ │、Gateway 1臺、電腦主機1臺 │ ├──┤ ├────────┼─────────────────────────────┤ │ 12 │ │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電腦主機5臺 │ │ │ │一街65巷63號4 樓│ │ │ │ │之1 被告周冠至住│ │ │ │ │處 │ │ └──┴───┴────────┴─────────────────────────────┘ 【附表五】 ┌──┬───┬───────┬──────────────────────┐ │編號│大 陸│ 遭詐欺時間 │ 詐騙所得 │ │ │被害人│ │(單位:人民幣) │ │ │姓 名│ │ │ ├──┼───┼───────┼──────────────────────┤ │ 1 │褚玉芝│100年3月23日 │3,500元 │ ├──┼───┼───────┼──────────────────────┤ │ 2 │錢月英│100年3月24日 │9萬2,000元 │ ├──┼───┼───────┼──────────────────────┤ │ 3 │侯 磊│100年3月24日 │3,600元 │ ├──┼───┼───────┼──────────────────────┤ │ 4 │王 芳│100年3月24日 │1萬4,900元 │ ├──┼───┼───────┼──────────────────────┤ │ 5 │王祥芝│100年3月25日 │2萬9,000元 │ ├──┼───┼───────┼──────────────────────┤ │ 6 │胡玉清│100年3月25日 │5,000元 │ ├──┼───┼───────┼──────────────────────┤ │ 7 │劉 瑞│100年3月26日 │8,000元 │ ├──┼───┼───────┼──────────────────────┤ │ 8 │陳彬霜│100年3月29日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應予更正) │ ├──┼───┼───────┼──────────────────────┤ │ 9 │常軒華│100年3月30日 │3萬元 │ ├──┼───┼───────┼──────────────────────┤ │ 10 │丁 蘭│100年3月30日 │1萬2,100元 │ ├──┼───┼───────┼──────────────────────┤ │ 11 │沈福利│100年3月30日 │3,100元 │ ├──┼───┼───────┼──────────────────────┤ │ 12 │李玉豔│100年4月1日 │5,000元 │ ├──┼───┼───────┼──────────────────────┤ │ 13 │田 軍│100年4月2日 │3,200元 │ ├──┼───┼───────┼──────────────────────┤ │ 14 │黃 萍│100年4月6日 │3萬8,000元 │ ├──┼───┼───────┼──────────────────────┤ │ 15 │賈青花│100年4月8日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 元,應予更正) │ ├──┼───┼───────┼──────────────────────┤ │ 16 │英 傑│100年3月24日 │1萬4,000元 │ ├──┼───┼───────┼──────────────────────┤ │ 17 │王美英│100年4月4日 │4萬600元 │ ├──┼───┼───────┼──────────────────────┤ │ 18 │李紅花│100年4月4日 │3萬2,600元 │ ├──┼───┼───────┼──────────────────────┤ │ 19 │張瑞娟│100年4月7日 │5萬9,600元 │ ├──┼───┼───────┼──────────────────────┤ │ 20 │王 麗│100年4月8日 │13萬3,000元 │ ├──┼───┼───────┼──────────────────────┤ │ 21 │傅翠英│100年4月9日 │2萬4,000元 │ ├──┼───┼───────┼──────────────────────┤ │ 22 │郭福梅│100年4月9日 │1萬4,800元 │ ├──┼───┼───────┼──────────────────────┤ │ 23 │吳紹東│100年5月10日 │4萬5,900元 │ ├──┼───┼───────┼──────────────────────┤ │ 24 │黃芸藍│100年5月12日 │5萬元 │ ├──┼───┼───────┼──────────────────────┤ │ 25 │李亞娟│100年5月12日 │4,000元 │ ├──┼───┼───────┼──────────────────────┤ │ 26 │梁寶合│100年5月12日 │2萬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