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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佩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佩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陳佩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100年7月22日晚間7 │100年7月18日至同年│100年3月5日上午9時│100年3月5日上午9時││犯 罪 日 期│時許 │月19日間之某時許 │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回溯5 日內之某時 │回溯4 日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105號 │偵字第5105號 │偵字第1033號 │偵字第1033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89│100 年度訴字第2189│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707 號 │707 號 ││ ├───┼─────────┼─────────┼─────────┼─────────┤│ │判 判│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89│100 年度訴字第2189│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確 定│ │號 │號 │707 號 │707 號 ││判 決├───┼─────────┼─────────┼─────────┼─────────┤│ │判決確│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定日期│ │ │ │ │├───┴───┼─────────┼─────────┼─────────┼─────────┤│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 ││備 註│字第12627號 │字第12627號 │字第256號(板橋地 │字第256號(板橋地 ││ │ │ │檢101年度執助字第 │檢101年度執助字第 ││ │ │ │251號) │25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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