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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宏王沛雷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進東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經著作財產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專屬授權,取得「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語文著作之重製、傳真之權利。林進東於100 年4 月14日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前往張佩亭所經營之旭東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19 號),由該工讀生委由張佩亭之員工影印上揭「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一書中第1 頁至第58頁。詎林進東竟基於意圖使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均係經其所授權之前揭工讀生委託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係屬經授權重製之行為,並無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卻於100 年5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張佩亭及所營之旭東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林進東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對張佩亭、旭東公司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東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工讀生,持前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一書(下稱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要求影印,取得旭東公司開立之影印費發票、並側錄旭東公司人員影印上開書籍之視訊影像,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對旭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佩亭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吳若縜為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及於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100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稱他1896號卷,第84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受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擔任法律暨授權部經理,工作內容為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收取重製該等著作之報酬,伊先派工讀生到旭東公司蒐證,發現該公司有為客戶影印教科書之情形(並非影印系爭著作),乃於100 年3 月21日寄第一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告知不得違法影印,旭東公司未出面聯繫授權事宜,工讀生遂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前往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攝影蒐證,於100 年4 月19日寄第二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旭東公司仍未回應,故伊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前開告訴,伊未授權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未捏造旭東公司非法重製之事實,伊於提告前已善盡告知、蒐證義務,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系爭著作之封面標示由「基測達人洪安老師主編」並印製富庄公司字樣,著作權人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富庄公司,授權富庄公司使用洪安所擁有及參與國中上教學之著作、聲音、照片等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經證人即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有系爭著作封面、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1 頁),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專屬授權書」,約定富庄公司將「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社會科、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連同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止,有專屬授權書在卷可參(他1896號卷第68、162 頁、本院卷第120 頁正、背面);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要求影印,旭東公司員工李美信應其要求影印系爭著作60頁(內文計58頁,加計封面、封底共計60頁),旭東公司並開立送貨單、收取影印費新臺幣(下同)60元之發票各1 紙之事實,有證人即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之證述、旭東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系爭著作影印資料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4 、5 頁、第77至80頁、第91、168 頁),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依據前揭於100 年4 月14日在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取得之送貨單等資料,具狀對旭東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並於100 年6 月8 日委任吳若縜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明前開告訴對象包括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有刑事告訴狀、吳若縜於警詢之供述、委任書附卷可查(他1896號卷第1 至3 頁、第83、84、88頁),又被告嗣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對旭東公司及負責人張佩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16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卷第6 、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提出之「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第五條「工作內容」規定,被告之職務內容係「管理、維護本會會員及委託本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他1896號卷第93頁),可徵被告所稱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之工作內容限於管理維護「該協會之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及協商使用報酬,而不及於「非屬該協會會員及未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會員、非會員)」,委任管理著作權人名單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被告供承:中華語文協會本身並無教科書可供提告,系爭著作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無涉,且被告明知系爭著作非屬中華語文協會受託管理之著作,其無權以中華語文協會之名義就系爭著作為任何著作財產權之主張或追訴;被告雖辯稱富庄公司簽授權書即係要讓被告可以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證人吳家隆證稱:富庄公司經由網路、平面銷售系爭著作,被告聲稱可以幫忙銷售,需要影印部分內容,因此才簽署前揭專屬授權書,被告目前未實際售出任何教材,富庄公司對於被告以影印店侵害著作權提告、談和解之情形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又富庄公司得知被告以提告為由向多家影印業者收取和解金後,隨即於100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被告前揭專屬授權,有富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徵(本院卷第122 頁正、背面),足證富庄公司未授意或委託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據上,被告辯稱其負責為中華語文協會與全國影印店簽授權契約及為富庄公司推廣業務,始派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蒐證並提出告訴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四、復查,證人即受被告委任於前開刑事告訴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怡帆證稱:被告聘請工讀生四處到影印店探訪,看影印店是否會影印書籍,如果店家願意影印,工讀生會要求店家影印並蒐證,然後被告會寄存證信函,看店家是否要和解,如果不和解就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旭東公司負責人張佩亭證稱:有兩個人拿系爭著作要求影印,伊的員工依言代為影印,收取影印費60元,如果客戶是拿整本教科書來影印,就會請客戶去買而不代印,伊會答應影印系爭著作,係因只影印一部分只有60頁;伊於100 年4 月19日收到存證信函,以為是詐騙,未予置理,伊的員工不是主動影印系爭著作,伊到警局接受約談時,對方有說要和解,還未提出和解金額等語相符(他1896號卷第168 頁),可徵被告提出前開告訴所依據之旭東公司送貨單、發票、系爭著作影印資料,均係被告派遣之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被告並供稱:工讀生持系爭著作付錢請影印店影印,工讀生有學生也有社會人士,是幫伊蒐證,蒐證方式之一即願意代為影印的店家就給店家影印,印完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店家告知未經授權之教科書不要影印,伊於100 年4 月14日之前有派工讀生到旭東公司,看到旭東公司在影印其他教科書,所以伊才於100 年4 月14日派人去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等語(他1896號卷第169 、170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益證被告指示工讀生於100 年4 月14日至旭東公司付費影印系爭著作,工讀生顯係依被告之授權而要求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中之部分內容,旭東公司依被告授權之工讀生要求所為之影印,並無非法影印侵害被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可言,且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徵諸被告供稱:若客戶要求影印店影印之著作為自有且在合理範圍內,店家可以影印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正面)亦可得證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授權工讀生影印,工讀生無法授權店家影印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僱用工讀生請店家影印書的目的是為了讓影印店遵守著作權法等語(他1896號卷第1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授權只到工讀生,伊授權工讀生是要去影印店蒐證,測試影印店是否會影印書籍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適足證明被告有授權工讀生影印系爭著作,其所稱之「蒐證方式」,即係被告指派、授權工讀生影印,工讀生再持向旭東公司要求影印,被告藉此取得提出前開告訴所需證據。被告為脫免罪責,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未授權工讀生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稱「旭東公司在其場所內,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而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著作權益」、「被告於其營業所內,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原著作物,可從蒐證光碟及收據為憑」云云(他1896號卷第1 頁),被告並供稱在100 年3 月21日第1 次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派人去旭東公司詢問是否有印書,當時看到旭東公司影印教科書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徵諸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寄予旭東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他1896號卷第6 頁),僅稱「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為維護您的權益,請盡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等語,毫未提及被告曾於100 年3 月21日發函前至旭東公司查悉旭東公司非法影印系爭著作或其他書籍,此自被告供稱:伊未取得旭東公司在100年4 月14日工讀生前往影印之前有影印系爭著作之證據,蒐證人員有看到旭東公司影印相關資料,但不是影印系爭著作,伊是類推旭東公司什麼都會印云云(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可徵除100 年4 月14日被告授權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系爭著作外,被告並未查知旭東公司尚有其他影印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旭東公司有何前開刑事告訴狀指稱之「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原著作物」之情節;而旭東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係依被告授權之工讀生之要求為重製影印,並非意圖謀利而主動影印,與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稱旭東公司「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著作權益」顯然大相逕庭,被告又無法提出旭東公司除100 年4 月14日外尚有其他影印系爭著作營利行為,足證被告前開刑事告訴狀指稱旭東公司侵害系爭著作權云云實屬虛構;被告復供稱其明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會導致旭東公司及負責人張佩亭受刑事處分,其與一家影印店簽約收取一年6 千元權利金,其中2 千元回饋中華語文協會,另4 千元為其簽約獎金、業務開銷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可徵被告為求收取和解金,竟意圖使旭東公司、張佩亭受刑事處分,明知旭東公司於100年4 月14日係依被告指派授權之工讀生要求始為影印,竟捏造旭東公司「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之著作,使用翻印」等不實情節,其誣告旭東公司、張佩亭,灼然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供稱其可提供工讀生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惟被告迄未陳報,且被告為「蒐證」而授權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影印,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該工讀生之必要。

六、綜上述,被告明知旭東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影印系爭著作係經授權,且並未查得任何旭東公司其他影印系爭著作之情事,其意圖使旭東公司、張佩亭受刑事追訴,誣指渠等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誣告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他1896號卷第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對其成立誣告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誣告旭東公司、張佩亭2 人,僅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自稱從事著作權法相關行業長達25年,理應熟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其明知旭東公司唯一一次影印重製系爭著作,係經被告授權重製之工讀生要求旭東公司影印,竟為收取和解金,對旭東公司、張佩亭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足使旭東公司、張佩亭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