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勳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勳元擔任美國PROTRON DIGITALCO , LTD(以下簡稱PROTRON 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為資本額1 萬元美金之公司,被告鍾勳元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與另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以上三人均由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另案審理)等人,均明知PROTRON 公司之業務、費用、人事、出差等,皆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董事長黃恒俊為最終簽核之決定權人,黃恒俊並指派雅新公司員工即案外人李思葦至PROTRON 公司監管,PROTRON 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及資金轉出單),則由雅新公司總稽核莊寶玉(黃恒俊之配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財務長)之簽核,倉庫存貨也要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助黃煥淵(為黃恒俊、莊寶玉之次子)或李思葦其中一人簽名始可進出。因此,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鍾勳元等人,均明知PROTRON 公司為黃恒俊、莊寶玉所實質控制之公司,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之銷貨性質屬寄銷,竟隱匿PROTRON 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公司等事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犯意聯絡,提早將所有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之銷貨(追加起訴意旨於此記載「列為寄銷」四字應屬贅載),於銷貨交易出貨時提早認列營收,以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總計雅新公司對PROTRON 公司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33億7653萬384元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無從知悉存貨所在,並將此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而以此方式違背雅新公司負責人對雅新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因認被告鍾勳元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嫌、同條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且被告鍾勳元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以下就該案簡稱前案)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備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勳元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之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查:
㈠前案當中,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二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不實罪嫌,係以二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稽核,並與雅新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財務部門人員,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在雅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藉此將雅新公司次月以後營收提前認列,並違法認列大陸子公司之營收,始營收金額虛增,又為配合虛增之營收再調整營業成本,尚不當沖銷虛增營收所衍生之應收帳款,進而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金額及財務報告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可查。亦即前案之涉案被告,均屬雅新公司內部人員,前案之涉案事實,則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文件之情節,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又隻字未提任何有關PROTRON 公司之事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更未因PROTRON 公司之相關事務遭到前案起訴。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申報公告不實罪嫌,核與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之交易無關,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二人,又未因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司間之交易遭到起訴,故被告鍾勳元在美國經營PROTRON 公司一事,即無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不能利用前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以共犯關係併同審理。
㈡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三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總稽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等與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總經理潘志鵬、財務會計人員莊婷媛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名之犯意聯絡,就雅新公司販賣電子產品予景新公司時,未依通常交易常規進行買賣,又不遵循公司內部一般作業流程,即另行給予景新公司異常優惠之產品報價、付款期限、銷貨折讓、退貨條件,又無償提供倉庫供景新公司使用,而進行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可查。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背信罪嫌,與本件當中,被告鍾勳元擔任PROTRON 公司負責人之涉案事實,應屬毫無關聯,亦不生追加起訴意旨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㈢前案審理中,檢察官曾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涉入PROTRON公司之經營,且以雅新公司銷貨予PROTRON 公司為寄銷而非通常買賣,卻提早於雅新公司出貨時認列營收,並將財務報告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因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有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由形式上觀察,前案併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二者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然而,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起訴要件,應由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參,本無遷就併辦事實之必要;且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審理之範圍而已,而法院之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如因檢察官以併辦方式就事實擴張記載,即容許追加起訴之範圍隨之擴張,將造成法院審理範圍永難確定,勢將背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之形式審查原則,應非得宜。況檢察官前述併辦部分,業於前案判決中說明不在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之旨,日後將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實屬無所附麗,更無訴訟經濟之可言,不能利用前案程序併為實體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但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有不同,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因此,前案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不得追加起訴。
三、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