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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於102 年7 月5 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被告於上訴狀住居所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母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是上開判決應認已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算,再被告前揭住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不另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02 年7 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然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申請上訴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至本院雖誤於102 年7 月23日以士院景刑洪102 審易10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其所呈上訴狀未檢附理由,應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並不影響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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