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詹育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詹育賢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3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一個月大約工作十幾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毛重1.204 公克,淨重0.964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6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