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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惠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惠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01 年度士檢字第523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附表編號12數量欄之「共4 罐」應更正為「共5 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77頁背面)。

二、核被告傅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惠秋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所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罹有重鬱症、憂鬱症之人,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復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表示其常因上揭病症服藥過量致神智不清,而有竊取物品以發洩情緒的衝動(見偵卷第11頁及第38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亦據該院函覆略以:「傅女已罹患雙極性疾患長達10年,多數時以重鬱期發作為主。此外,傅女也有4 年酒精依賴的病史。…傅女在偷竊行為當時是處於相當自我中心狀態,…除了雙極性疾患及酒精依賴外,傅女應另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然根據偷竊行為發生當天之警局與偵訊筆錄,以及起訴書所示,…傅女並非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傅女在民國102 年2 月22日為商家偷竊時,因有憂鬱期發作及偷竊癖等精神障礙,於頂好超市竊取商品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時身心狀態應有問題,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78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發洩情緒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 千餘元,竊得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事後雖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被害人表示一切依法處理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考),於蔬果行擔任店員,有一就讀國中之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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