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珏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48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珏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珏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
二、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陳珏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為供己施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中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時間,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廣告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出處 │ ├────┼────┼────┼────┼──────┤ │紅色液體│33瓶( 驗│檢出微量│「微量」│內政部警政署│ │ │餘重量共│第二級毒│係指純度│刑事警察局10│ │ │約187.54│品3,4-亞│未達1% │2 年6 月26日│ │ │公克) │甲基雙氧│ │刑鑑字102005│ │ │ │甲基安非│ │8679號鑑定書│ │ │ │他命 │ │(偵卷第262 │ │ │ │ │ │至26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