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玉
- 選任辯護人
-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39 號再議駁回確定」;第12行之「撤銷在案」應補充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7 號再議駁回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39 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7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39 號處分書及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7 號處分書各1 份附於偵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並其為低收入戶(有102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