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2 月、2 月確定」應更正為「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麵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