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智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呂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101 年10 月17 日凌晨0 時14分許進入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河畔新都大廈之機車停車場內,先後竊取被害人呂偉得、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主分別置放於機車後座置物箱內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徒增被害人諸多困擾,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