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1794」應更正為「740」。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陽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小利,即隨機竊取他人腳踏車變現花用,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為告訴人長期置放家門前之腳踏車,案發當時僅值約新臺幣100 至200 元左右,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