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5 月、7 年2 月、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7 年8 月,復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1.被害人詹尚融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
2.被告陳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俊凱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詹尚融、黃建欽、張庭芝、林宣卉、王晴慧及王淑鈴等6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建欽部分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於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並酌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其前於94年間已有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尚有妻小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