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及第9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於民國90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2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保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撤銷在案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因友人引誘即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之機會,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待其扶養、從事臨時工、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