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機車遭竊2 月餘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可稽,復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及另犯他件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