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雲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2261號、第2491號、第2796號、第3006號
第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藩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雲藩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 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雲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7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被告葉雲藩①於96年8 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6年10月22日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被告葉雲藩於①至
④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6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4 月19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其桃園縣龍│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4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潭鄉五福街38巷5 │施用第二級毒品│19日上午10時58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號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3├──┼────────────────────────────────┤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 │102 年4 月24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上開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4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 │施用第二級毒品│24日上午11時6 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3├──┼────────────────────────────────┤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三 │102 年5 月9 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間某時,在停放於│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5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桃園縣龍潭鄉五福│施用第二級毒品│10日上午9 時52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街附近某友人之車│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輛內。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7月8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四 │102 年5 月29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其桃園縣龍│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5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潭鄉五福街38巷5 │施用第二級毒品│29日上午10時1 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號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7月1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上開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6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 │施用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1 時46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六 │102 年6 月20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間10時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6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縣龍潭鄉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8月6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2210├──┼────────────────────────────────┤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