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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雲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2261號、第2491號、第2796號、第3006號

第3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藩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雲藩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 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雲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7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被告葉雲藩①於96年8 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6年10月22日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被告葉雲藩於①至

④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6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4 月19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其桃園縣龍│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4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潭鄉五福街38巷5 │施用第二級毒品│19日上午10時58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號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3├──┼────────────────────────────────┤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 │102 年4 月24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上開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4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              │施用第二級毒品│24日上午11時6 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3├──┼────────────────────────────────┤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三 │102 年5 月9 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間某時,在停放於│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5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桃園縣龍潭鄉五福│施用第二級毒品│10日上午9 時52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街附近某友人之車│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輛內。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7月8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四 │102 年5 月29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其桃園縣龍│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5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潭鄉五福街38巷5 │施用第二級毒品│29日上午10時1 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號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7月1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時,在上開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6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              │施用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1 時46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無。                                                            │
│1848├──┼────────────────────────────────┤
│ 號 │書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證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六 │102 年6 月20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葉雲藩施用第二│
│ ︵ │間10時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管束人,於102 年6 月│級毒品,處有期│
│102 │縣龍潭鄉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徒刑柒月。    │
│ 年 │                │甲基安非他命1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度 │                │次。          │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
│ 審 │                │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易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字 ├──┬─────┴───────┴──────────┴───────┤
│ 第 │自白│葉雲藩於102年8月6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2210├──┼────────────────────────────────┤
│ 號 │書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