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四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均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七三號協商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再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舊法均規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二、次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
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詎至九十五年,甲○○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三次犯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在桃園縣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經法院就上開三罪分別判處三個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按應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按應係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七三號判決之三次犯行,乃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實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刑事訴追未認其起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諭知,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並於被告不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至被告另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三號(按應係二七三0號)、五二號(應係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乃屬前次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後」之第二次再犯,犯罪時間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後,均已逾五年,且自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間均未曾再犯,惟因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後之『初犯』,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究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應逕為追訴,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一、撤銷部分: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本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七三號確定協商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代之,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號樂神遊樂場或同鄉○○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則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八十八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是被告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本應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乃竟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二、駁回部分:本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應記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有關通常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簡易判決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有關有罪之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行簡易程序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簡易判決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仍屬適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三0號、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簡易判決,就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始再犯施用毒品罪,惟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之「初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檢察官不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等項,未予調查及敘明理由,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關於上開簡易判決未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僅泛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部分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