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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第二次觀察、勒戒,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民國88年1月11日)已逾5年,然已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與5年內已有「再犯」、「三犯」,甚且「四犯」之情形相同,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毋須重新再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即無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法律規定,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第2項足資參照。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 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8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翌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前開88年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7月11日97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惟最高法院另於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最高法院為統一法律適用之最近裁判亦採與決議本旨相同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而非屬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原審認應予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87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並執行完畢,,其屬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不合於「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法院並應為實體判決。原審未查,遽認被告係屬「5年後再犯」,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認本案起訴程序不合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事由,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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