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 號、第5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其確有向古必楨購買毒品約2 、3 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古必楨究有無販賣毒品)供前具結後證稱:「沒有向古必楨購買過毒品、因為古必楨打我,所以我報復他。」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54 號卷,於97年3 月20日、同年9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