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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暨言詞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之空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次施用)。詎甲○○竟分別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3 次犯行:

(一)於95年8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6號樂神遊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

(二)於95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刻,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38巷5 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使用過之空包裝袋1 只、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只。

(三)於96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0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0.8 公克),為警方查獲之第2 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之空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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