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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揚晰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揚晰搶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潘世豪、林宗勳所涉搶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揚晰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揚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周揚晰與同案被告潘世豪、林宗勳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見財欣喜,貪圖小利,於衝動情況下,結夥友人搶奪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結夥行搶,顯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造成莫大之侵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搶得金項鍊1 條,業已自變賣銀樓贖回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認渠等尚屬年輕願意原諒予以自新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素娥於本院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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