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仙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仙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仙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而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聲請書漏載)、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2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 102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之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受刑人蔡仙智自98年5 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2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10月、2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