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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瑞娟黃怡瑜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輝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毒品予李佳勳,否認販賣毒品予張燦輝,然有相關卷證可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1 月28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此有該檢察署103 年1 月17日北檢治造102 執更1131字第04118 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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