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輝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毒品予李佳勳,否認販賣毒品予張燦輝,然有相關卷證可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1 月28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此有該檢察署103 年1 月17日北檢治造102 執更1131字第04118 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