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琪律師
- 被告
- 蕭榆
- 選任辯護人
-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癸○(尚未成年)及少年周○全(民國85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有關少年周○全之真實姓名不予揭露,以下均以周○全稱之,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搶奪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互相熟識之朋友,庚○○明知周○全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庚○○、癸○在外積欠賭債及貸款未還,為了結前開債務,其等2 人竟夥同周○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癸○於102 年9 月28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周治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神州租賃公司(下稱神州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呂展瑋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為躲避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鷺江國小附近,由庚○○、癸○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周○全負責把風,以此分工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癸○、庚○○及周○全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許,由庚○○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五福銀樓,由癸○、周○全分別持瓦斯噴燈、小支球棒,欲以此工具破壞鐵捲門之方式竊取銀樓財物,然因聲響過大,而自行放棄行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逃逸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
(二)庚○○、癸○及周○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30日4 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內停車場,在第89號停車格內,其等3 人乃以由癸○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庚○○與周○全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傑羽有限公司並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
(三)庚○○、癸○及周○全竊得前開RAB -736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之102 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至五福銀樓,由周○全佯稱欲購買金飾,待銀樓負責人壬○○將金項鍊交予其觀賞時,癸○在店外敲門佯稱要進入店內,使壬○○開啟門鎖後,周○全即趁壬○○不備之際,奪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項鍊4 條。得手後,庚○○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逃離現場,除將前開金項鍊4 條轉賣得款,並以此贓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並將竊得之RAE -7361號車牌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
(四)庚○○、癸○及周○全於102 年10月3 日4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再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內停車場,在第86號停車格內,其等3 人乃以由癸○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庚○○及周○全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
(五)庚○○、癸○及周○全竊得前開0165-VD號車牌後之102年10月3 日5 時2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系爭小客車搭載庚○○、周○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益成當鋪」,其等3 人先由庚○○、周○全持非其等所有之大支球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打該當鋪櫥窗玻璃未果,繼由癸○持前開鐵鎚毀壞該當鋪櫥窗玻璃之安全設備,另由周○全拿袋子裝手錶(袋子未據扣案),以此分工方式竊取價值45萬元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 只,得手後隨即由庚○○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癸○、周○全離去,並將竊得之0165-VD車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路旁草叢內。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查獲庚○○、癸○及周○全,並扣有其等3 人所有,而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等3 人以轉賣搶奪金項鍊得款,所購買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庚○○、癸○於本
院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第268 號卷第45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庚○○、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51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本院233 號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第268 號卷第16頁至第19
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二、被告庚○○、癸○前開自白,除互核相符外,又核與證人即
另案少年周O全、證人甲○○、呂展瑋、壬○○、徐湘麟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辛○○、丙○○、戊○○
、林香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治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72 頁至
第274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
292 頁至第295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12 頁、第276 頁、第28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10 頁、第118 頁、第285 頁至
第286 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偵破報告(見偵卷第10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41 頁、第235 頁至第254 頁)、五福銀
樓門口監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
59頁)、「益成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
第57頁)、扣案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8 卷第43
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棒2 支、鐵鎚1 支、
瓦斯噴燈1 具及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顯見被告庚○○
、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查「益成
當鋪」之櫥窗玻璃,具有防止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及具有防
閑之隔絕作用,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
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庚○○、癸○,持鐵鎚毀壞「益成當
鋪」之櫥窗玻璃行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庚○
○、癸○前開所為,顯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癸○所
攜帶、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鐵鎚各1 支,係供被告二人拆
卸車牌及破壞櫥窗玻璃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第
268 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該等器械之主要部分
,衡情乃均以金屬製作,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係指實施
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查被告庚○○、癸○與周○全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共同竊取辛○○、丙
○○、戊○○所持有、使用之車牌、林香彣所經營益成當鋪
之勞力士手錶及搶奪壬○○所經營五福銀樓之金項鍊,顯屬
結夥竊盜、結夥搶奪甚明。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庚○○、癸○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
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搶奪罪,就
事實欄一(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庚○○、癸○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之
犯行,係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拆卸車
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
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癸○與周○全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周○全則為85年
10月出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 人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周○全是朋友
關係,認識應有2 、3 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繼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周○全認識,大家有時會一起出去玩等
語(見本院第268 號卷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庚○○與周
○全相當熟稔,則被告庚○○對於周○全於行為時尚未滿18
歲之情,衡情應已知之甚詳。被告庚○○明知此情,仍共同
與周○全為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癸○就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五)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等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庚○○、癸○尚未有被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2 人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解決自己之債務,反意圖不
勞而獲,分別共同以前開加重竊盜及搶奪之方式,奪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變賣及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搶奪財物之
價值,事後已與壬○○、林香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等被
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附表一編號2 )是我母親買的等語(見本
院第268 號卷第81頁背面),被告癸○及周○全於本院審
理時及警詢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稱(除前開卷頁外,另
見偵卷第64頁);然參以被告庚○○、癸○及周○全同時
亦自承:該等手機均為其等母親購買後交給其等使用等情
,佐以該等行動電話於其等3 人經警查獲扣押時,分別為
被告庚○○、癸○及周○全支配使用,有臺北市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分別為周○全、被告庚○
○、癸○所有至明。次查,周○全、被告庚○○、癸○於
102 年9 月30日時,曾使用該等扣案物密集聯絡,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本案偵破報告內附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而被告癸○
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是我們現場
聯絡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為周○
全、被告庚○○、癸○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等2 人所犯之各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
示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癸○之母親,且供被告癸○平時
使用,非犯罪工具,應予發還等語(見本院第268 號卷第
81頁背面),容有誤會。
(二)關於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參以被告庚○○、癸○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搶了金項鍊4 條,先變賣兩條,
然後馬上用變賣得到的錢買了兩條金項鍊及1 個金戒指,
被告庚○○選金項鍊1 條,被告癸○選了金項鍊1 條及1
個金戒指等語(見本院第268 頁號卷第17頁正面);佐以
周○全於警詢時供稱:金項鍊1 條是我與被告庚○○、癸
○搶奪五福銀樓變現後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
見前開扣案物並非周○全、被告庚○○、癸○為事實欄一
(三)加重搶奪犯行直接所得之物,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
情況下,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鐵鎚1 支、大支球棒1 支等物,雖為周○全、被告
庚○○、癸○為事實欄一(五)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然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稱:鐵鎚是我向
之前就認識的朋友借來的等語,被告庚○○供稱:大支球
棒我是向朋友供的等語(見本院第268 號卷第81頁背面)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為周○全
、被告庚○○、癸○所有,該等扣案物又非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小支球棒、球鞋2 雙、眼鏡2 副、西瓜刀2 支、瓦
斯噴燈1 具等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所存資料,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至周○全、被告庚○○、癸○所用以竊盜前開車牌犯行之
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周○全用以裝置竊得勞力士手錶之
袋子等物,雖為其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
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1 │黑色APPLE 行動電│周○全所有,用以犯事實│
│ │話1 支(含門號09│欄一(一)、(二)、(│
│ │00000000號SIM 卡│三)、(四)、(五)所│
│ │1 張) │用之物 │
├──┼────────┼───────────┤
│2 │銀色HTC 行動電話│庚○○所有,用以犯事實│
│ │1 支(含門號0917│欄一(一)、(二)、(│
│ │375923 號SIM 卡1│三)、(四)、(五)所│
│ │張) │用之物 │
├──┼────────┼───────────┤
│3 │白色APPLE 行動電│癸○所有,用以犯事實欄│
│ │話(含門號097761│欄一(一)、(二)、(│
│ │7854 號SIM卡1 張│三)、(四)、(五)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1 │項鍊3條 │分別庚○○、癸○、周○│
│ │ │全所有 │
├──┼────────┼───────────┤
│2 │戒指1 枚 │癸○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