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第14行之「7 日」應更正為「6 日」;第17至18行之「廖彥傑(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起訴)」應更正為「陳柏憲」;第22行之「23時許」應更正為「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1.之「被移送人」應更正為「毒品案件被移送人」;編號四整列及編號五、2.之證據名稱均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為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稱係其友人廖彥傑所有,業據被告及其友人廖彥傑供承在卷(分見第2089號偵卷第1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該吸食器1 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