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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德

      黃治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二 、 」之記載均更正為「二(一)、(二)」;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一 、 、 」之記載均更正為「一(一)、(二)、(三)」;原判決正本內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因有下列誤寫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依職權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二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一)、(二)」;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一 、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一)、(二)、(三)」;另原判決正本內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二)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三)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二(一)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二(二)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一)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二)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三)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