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德
黃治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二 、 」之記載均更正為「二(一)、(二)」;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一 、 、 」之記載均更正為「一(一)、(二)、(三)」;原判決正本內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因有下列誤寫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依職權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二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一)、(二)」;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一 、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一)、(二)、(三)」;另原判決正本內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二)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三)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二(一)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錦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二(二)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一)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二)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治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三)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