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6 月8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復經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因誤交損友,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飲料店打工、離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