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華佳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目前為家管、無業在家照顧2 個幼小兒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需照顧幼小之子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或犯本案所用之物(見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扣押物品清單係載明另在現場之人陳清標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