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科全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