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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Net 手機1 支(含SIM卡2 張)、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批等物,依被告自陳係供平日一般通訊使用或為友人寄存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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