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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昌禧
被告
魏莉儒
被告
共 同 劉力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昌禧、魏莉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昌禧、魏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查被告廖昌禧、魏莉儒分別為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財務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公司營運所需之借款債務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並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廖昌禧、魏莉儒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等財務報表,復提出於神勇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王經武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遺漏事項之情節、其行為影響神勇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