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