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至7 行之「於102 年……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第3 行之「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