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雋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雋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200元」更正為「1,255元」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高雋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置放住處之白鐵門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不便,遭竊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欠佳持續接受治療(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