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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啟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10日、10日確定」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㈡被告許啟原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000 元,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莊惠倫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