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45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37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懷安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河馬小吃部」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右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