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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第107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吳彥志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N0000000)」。

二、核被告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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