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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之住所,並由被告商琳本人於102 年2 月19日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從而,前開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又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 點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3 月3 日屆滿,因該屆滿日為星期日,屬國定例假日,故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02年3 月4 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