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揚晰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揚晰搶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潘世豪、林宗勳所涉搶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揚晰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揚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周揚晰與同案被告潘世豪、林宗勳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見財欣喜,貪圖小利,於衝動情況下,結夥友人搶奪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結夥行搶,顯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造成莫大之侵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搶得金項鍊1 條,業已自變賣銀樓贖回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認渠等尚屬年輕願意原諒予以自新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素娥於本院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