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6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 1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鄉村橘子服飾店」內,鄭麗芳向呂憓冠稱欲購買衣服,乘呂憓冠忙於取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憓冠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IPHONE4S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以需領錢來服飾店付款云云而離開服飾店,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3 童裝店」內,鄭麗芳向林貞宜稱欲購買童裝,乘林貞宜忙於取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貞宜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白色、HTC One X 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以需領錢來服飾店付款云云而離開服飾店,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金屋服飾名店」內,鄭麗芳向謝楊秋鴦稱欲購買衣服及鞋子,乘謝楊秋鴦忙於取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楊秋鴦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白色、 HTCOneX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以需領錢來服飾店付款云云而離開服飾店,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呂憓冠、林貞宜、謝楊秋鴦發現其等所有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憓冠、林貞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謝楊秋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鄭麗芳就事實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 1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憓冠、林貞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呂憓冠、林貞宜指認被告相片紀錄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3 童裝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車輛詳細資料1 紙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7 頁 至第22頁、第24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購買衣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試穿鞋子不小心造成破損,又因母親節將至而順便看一下衣服,順便拖一下時間,告訴人謝楊秋鴦就不會注意到鞋子有破損,因接到電話,我隨便說個理由就離開店面,我並沒有竊取告訴人謝楊秋鴦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楊秋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2 年4 月6 日到我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金屋服飾店內稱要購買衣服及鞋子,被告進來說要試穿鞋子,好像要買不買的,還說要買衣服給媽媽,要我介紹,有跟我說媽媽是胖還是瘦,被告就把衣服放在內側手機旁邊,後來被告說鞋子要包起來,衣服她還在看,看完後有問多少錢,被告就說好,要回去拿錢,被告走得很快,走掉當時我覺得怪怪,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我先生打我的手機沒有人接,事後才知道被告用衣服把我的手機蓋起來,到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從店門口出去,騎機車很快,警察去追查被告機車車牌號碼,才知道被告的身分,有看到被告將手機拿起來放到口袋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在102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金屋服飾店中稱要買鞋子及衣服,並已選購好,被告走到門口告訴我要去領錢,後來就發現手機不見,原本手機是放在店內桌上,店內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行竊的畫面,被告是以店內的衣服先將手機蓋住之後,再以右手徒手將手機放入外套右邊口袋,行竊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手機為白色,廠牌為HTC ,型號為ONE X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謝楊秋鴦經營之金屋服飾店監視器翻拍畫面7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20 頁),堪信告訴人謝楊秋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店內衣服遮蓋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乘其未及注意而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旋即逃逸一節,應有可信之處。
2.又依告訴人謝楊秋鴦提出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略以「16時39分30秒:鄭麗芳出現於店門口,此時失竊手機放置於櫃檯抽屜平檯上。16時39分49秒:謝楊秋鴦與鄭麗芳交談(筆錄誤載為「19」秒)。16時40分06秒至16時40分19秒:謝楊秋鴦至畫面下方開門進入(倉庫),鄭麗芳雙手各提一只鞋移至中央櫃檯左側。16時40分19秒至16時40分22秒:謝楊秋鴦開門出現畫面內,並手拿一張椅子予鄭麗芳。16時40分23秒至16時40分43秒:鄭麗芳試穿鞋。16時40分44秒至16時40分50秒:鄭麗芳試穿畢起身,謝楊秋鴦持鞋走向店門口,鄭麗芳隨同走向店門口後轉身。16時40分52秒至16時40分56秒:鄭麗芳至畫面左上方整排吊掛衣服處翻看。16時40分57秒至16時41分06秒:鄭麗芳轉向右方走向店門口後轉身走回店中。16時41分11秒至16時41分21秒:謝楊秋鴦自店門口走回店中,並將失竊手機自抽屜平檯上移至右側櫃檯上。16時41分22秒至16時42分33秒:鄭麗芳與謝楊秋鴦交談,後兩人不斷移動(翻找衣服狀),謝楊秋鴦後至畫面左側拿出衣服予鄭麗芳。16時42分34秒至16時44分26秒:兩人不斷交談並比劃衣服,後鄭麗芳將衣服攤開蓋至手機放置之右側櫃檯上,又拿起。16時44分27秒至16時44分35秒:鄭麗芳再將衣服攤開蓋至手機放置之右側櫃檯上,並蓋住手機。16時44分43秒至16時45分13秒:鄭麗芳自謝楊秋鴦接過另件衣服蓋往右側櫃檯上,並持續與謝楊秋鴦交談(中間有拿取其他物件觀看後放回)。16時45分14秒至16時45分34秒:鄭麗芳轉身走向中央櫃檯前,拿起鞋子並移置抽屜平檯上。16時45分48秒至16時46分04秒:鄭麗芳又至失竊手機放置之右側櫃檯翻動仍攤蓋其上之衣服,並與謝楊秋鴦交談。16時46分10秒:鄭麗芳將衣服以雙手拿起,此時手機出現於畫面中,仍置放於右側櫃檯上。16時46分15秒至16時46分19秒:鄭麗芳將衣服放回右側櫃檯上,並轉身走向中央櫃檯前。16時46分31秒至16時46分44秒:鄭麗芳協助謝楊秋鴦將鞋子收入鞋盒,又走向放置失竊手機之右側櫃檯邊。16時46分54秒至16時46分59秒:鄭麗芳翻動放置右側櫃檯上之衣服。後轉身走向店門口。16時47分16秒至16時47分27秒:謝楊秋鴦持竿取一件吊掛之衣服予鄭麗芳。16時47分28秒至16時48分02秒:鄭麗芳不斷比劃衣服並與謝楊秋鴦交談。16時48分02秒:畫面中斷。」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 只、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幾度接近店內內側櫃檯,並將告訴人謝楊秋鴦提供之衣服遮蓋住告訴人謝楊秋鴦所有之行動電話,期間仍與告訴人謝楊秋鴦交談,並由告訴人謝楊秋鴦拿數件衣服供被告參考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謝楊秋鴦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謝楊秋鴦店內時,即有以欲購買衣服等物為由,使告訴人謝楊秋鴦不斷為其拿衣服而往返店內,甚且,在告訴人謝楊秋鴦已將其行動電話由抽屜平檯移至右側櫃檯時,被告竟移動至店內右側櫃檯處,並將未購買之衣物於比試後直接置放在右側櫃檯,用以蓋住告訴人謝楊秋鴦之行動電話等情,有前揭勘驗內容可佐,顯然與一般民眾前往店面購物之情有異,況被告再以要返家拿錢為由離開店內,其所為及動機,已啟人疑竇,又上開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僅止於當日下午4 時48分許,然依卷附同日下午4時53 分24秒至25秒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120 頁),被告顯有乘告訴人謝楊秋鴦背對其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將告訴人謝楊秋鴦所有之行動電話拾起後置於右側衣服口袋內,至為灼明,被告又辯稱伊所放於口袋之手機為伊所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正面為黑色,背面是深紅色,邊框為銀色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與告訴人謝楊秋鴦所持且與上開照片所示之正面黑色、邊框為桃紅色、底部為白色之行動電話並非相同,是被告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抑有進者,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皆係以進入被害人之店面後,佯稱欲選購衣物,而乘被害人為其拿取衣物而未及注意之際,將至於店內櫃檯上方之行動電話竊取後,再以需領錢為由旋即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本次仍以如出一轍之行為方式,進入告訴人謝楊秋鴦店內竊取行動電話,符合被告慣常行竊方式,堪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金屋服飾名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楊秋鴦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3 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貪圖不勞而獲,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雖與告訴人呂憓冠、林貞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並未依約於103 年3 月5 日賠償其等各新臺幣2,500 元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憑,對於本案3 位被害人均未有何財產上賠償,又被告犯後對竊取告訴人謝楊秋鴦之行動電話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坦認竊取告訴人呂憓冠、林貞宜之行動電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6 頁),已婚育有1 女,先生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其中有1 罪(事實一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2 罪(事實一㈠、㈡)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與事實一㈢所處之刑,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