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榮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褚榮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褚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褚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已中風,並無擔任負責人之能力,竟進而簽發支票,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