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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陳介安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郁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郁宸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對於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補充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郭佑群受傷,而被告見告訴人李琬卿反抗即與告訴人李琬卿發生拉扯至其受有傷勢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僅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泛指尚難甘服云云,未見其補呈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1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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