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李光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4日102 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並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不應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而依緩刑宣告請求而為判決者,即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項制度,即為簡易程序之實質量刑協商,其制度重點在於被告自白犯罪,與檢察官達成量刑範圍之合意,法院經審酌於法無違後,根據兩造合意範圍而為判決。又由於法院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已在兩造預見及同意之範圍,而與一般審判程序案件,係由法院片面決定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有所不同,是經此實質量刑協商程序,兩造即應受「禁反言」之原則限制,均不得再以上訴表示不服,以發揮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妥適簡速確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102 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被告因而對於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原審法院乃當庭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規定,同時特別諭知「具體求刑後被告即不得提起上訴」(按:此為筆錄原文照錄)。嗣檢察官即表明:「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賠償3 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於緩刑為分期給付之條件」,被告就此求刑則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均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最後原審即判決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附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 萬元之負擔。原審判決書內並明白記載:「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12至14行)。由此足見,兩造在原審簡易程序中,已就量刑實質達成合意(即從輕量刑以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亦經由原審法院之事先告知而知悉其同意協商後不得上訴之效果。雖然兩造就量刑部分之合意,僅為「從輕量刑」,而非具體刑度,但兩造就緩刑部分之宣告已有明確合意,且緩刑之宣告在量刑上本有法律之原本限制範圍,而非毫無界線(刑法第74條第1 項參照),解釋上應認得宣告緩刑之刑之法定範圍,即為兩造協商之量刑範圍。參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有緩刑宣告之合意,即得為實質量刑協商),應認此項實質量刑協商合意,為法所許。
四、從而,本件既經兩造於原審為實質量刑協商,其協商方式及範圍,均於法無違,最後判決結果亦符合兩造合意協商範圍,根據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屬兩造均不得上訴之案件,乃被告又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