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翰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柏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37、3244、4268、4580、5221、533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朱俊翰、劉志傑、楊孫睿、潘仕軒、李宜樺、謝欣展、林冠宇之指訴及證人孫翎娟、楊迪光、吳珮君、郭佳昇、林鈺翔、巫翊庭、邱合成之證述,並有相關卷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涉犯多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民國99、100年間亦涉犯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5 月23日裁定羈押。而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2 年6 月24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期,此有該檢察署102 年6 月20日士檢朝執己102 執2238字第5468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