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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金濟民
被告
陳振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濟民、陳振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金濟民、陳振琳先後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 月4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08 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