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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呂瑞龍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因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承翰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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