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呂瑞龍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因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承翰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