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杰
吳建龍
丁庭宇
陳詩璽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杰、吳建龍、丁庭宇及陳詩璽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26 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限於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判處拘役或科處罰金刑,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志杰、吳建龍、丁庭宇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陳詩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周志杰、吳建龍、丁庭宇等3 人與同案被告饒利華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志杰、吳建龍、丁庭宇等3 人僅因行車糾紛即與饒利華共同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陳詩璽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幸未釀成實害等情,並渠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周志杰、吳建龍、丁庭宇等3 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建龍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周志杰、丁庭宇等2人迄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並渠等4 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周志杰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被告吳建龍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被告丁庭宇現從事機場拆貨分類送貨工作,月薪3 萬元,上揭3 人均無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陳詩璽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日薪2 千多元且尚有2 名幼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建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本件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8 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建龍,並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卷第92頁及第104 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