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崧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崧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項次七所載之「行駛致上開地點」應更正為「行駛至上開地點」。
(二)補充被告林崧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林崧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曾閔翊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明知駕車肇事後,仍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以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