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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ꆼ起訴書所載「古金維」均應更正為「古鎧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古鎧維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古鎧維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放火燒燬他物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年10月又9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6 年10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年5 月3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則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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